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高文義
被 告 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佩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員工。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在其官方網站及臉書社群發布員工離職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內容載明:「本公司員工高文義與彭晟炫與曾郁萱
任職至民國113年3月31日,請查照」、「員工高文義先生與
曾郁萱小姐二位員工,因違反本公司之規定而與本公司終止
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4月1日非本公司職員,亦無任何代
理或授權以往來關係,不得以本公司名義接案、發表相關言
論皆不代表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等語,文中揭載原告之
全名並公開於網路上,使任何人均可檢索與閱覽,業已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並使原告隱私、名譽權受到
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於任職期間多次遲到且未依公司規定
請假,經被告與原告商談後,由原告自行申請離職。被告發
布系爭公告之用意,僅係為使員工及客戶周知原告已與被告
結束僱傭關係,系爭公告之遣詞用字尚與一般公司行號於員
工離職後所發布之離職聲明相符,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公告僅記
載原告之姓名,並未揭露原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
人資料,難謂侵害其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
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
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固亦有明文。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其離職之後於上開時
點在官方網站及社群發布系爭公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公
告貼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違法,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
受有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系爭公告所載內容,可
知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之目的,主要係針對原告業已離職乙情
向外公告周知,以防止其合作之特定或潛在客戶有混淆之嫌
,此觀系爭公告內容略以:「員工高文義先生…自民國113年
4月1日非本公司職員,亦無代理或授權以及往來關係」、「
此員工高文義先生…對外進行商業活動,自離職日起與本公
司無關,概不承擔任何責任」等語甚明,是系爭公告內容既
與公司之事務及利益相關,縱令原告感到不快,客觀上仍難
認已達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之情事,亦與一般公司行號發
布員工離職公告之常情無違;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刻意在系爭
公告指稱其「違反公司規定」,顯屬對原告貼上負面標籤之
不當行為等語,惟綜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113年2
月及3月休假表,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既有遲到、曠職之行為
存在,堪認被告就上開言論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是被告指述原告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言論,並非全
屬無據,客觀上尚難逕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㈢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
及第20條等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
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
償義務。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
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性,並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查:被告公
告原告姓名於其官方網站及社群軟體上,雖屬個資法第2條
第5款所規定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之「利用
」行為,惟審酌被告於系爭公告中提及原告姓名,乃係說明
原告離職之情事,並向大眾告知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核與公司對外維護商譽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系爭
公告內容僅記載原告姓名,並未過度揭露無關聯之個人資訊
,當可認屬於被告資料管理之目的內使用,核屬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為之,自屬於合法的利用態樣,原告主張被告
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致隱私權受損害,殊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高文義
被 告 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佩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員工。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在其官方網站及臉書社群發布員工離職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內容載明:「本公司員工高文義與彭晟炫與曾郁萱
任職至民國113年3月31日,請查照」、「員工高文義先生與
曾郁萱小姐二位員工,因違反本公司之規定而與本公司終止
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4月1日非本公司職員,亦無任何代
理或授權以往來關係,不得以本公司名義接案、發表相關言
論皆不代表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等語,文中揭載原告之
全名並公開於網路上,使任何人均可檢索與閱覽,業已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並使原告隱私、名譽權受到
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於任職期間多次遲到且未依公司規定
請假,經被告與原告商談後,由原告自行申請離職。被告發
布系爭公告之用意,僅係為使員工及客戶周知原告已與被告
結束僱傭關係,系爭公告之遣詞用字尚與一般公司行號於員
工離職後所發布之離職聲明相符,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公告僅記
載原告之姓名,並未揭露原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
人資料,難謂侵害其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
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
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固亦有明文。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其離職之後於上開時
點在官方網站及社群發布系爭公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公
告貼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違法,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
受有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系爭公告所載內容,可
知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之目的,主要係針對原告業已離職乙情
向外公告周知,以防止其合作之特定或潛在客戶有混淆之嫌
,此觀系爭公告內容略以:「員工高文義先生…自民國113年
4月1日非本公司職員,亦無代理或授權以及往來關係」、「
此員工高文義先生…對外進行商業活動,自離職日起與本公
司無關,概不承擔任何責任」等語甚明,是系爭公告內容既
與公司之事務及利益相關,縱令原告感到不快,客觀上仍難
認已達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之情事,亦與一般公司行號發
布員工離職公告之常情無違;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刻意在系爭
公告指稱其「違反公司規定」,顯屬對原告貼上負面標籤之
不當行為等語,惟綜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113年2
月及3月休假表,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既有遲到、曠職之行為
存在,堪認被告就上開言論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是被告指述原告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言論,並非全
屬無據,客觀上尚難逕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㈢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
及第20條等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
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
償義務。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
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性,並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查:被告公
告原告姓名於其官方網站及社群軟體上,雖屬個資法第2條
第5款所規定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之「利用
」行為,惟審酌被告於系爭公告中提及原告姓名,乃係說明
原告離職之情事,並向大眾告知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核與公司對外維護商譽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系爭
公告內容僅記載原告姓名,並未過度揭露無關聯之個人資訊
,當可認屬於被告資料管理之目的內使用,核屬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為之,自屬於合法的利用態樣,原告主張被告
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致隱私權受損害,殊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