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翁振皓
賴槿維 住○○市○○區○○○路0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具狀補正足以特
定向被告賴槿維提起訴訟之本件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槿維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
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
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
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
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
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
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又原告
雖對被告賴槿維亦提起訴訟,然其於起訴狀上隻字未提到對
被告賴槿維提起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
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致本院無從
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亦無從確認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
程式自有欠缺。準此,原告既有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爰限
原告應主文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請求被告賴槿維給付
如上開聲明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說明請求權基礎,倘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