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瑾娓
被 告 曾珮瑜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案被告雖具狀表示另案114年度壢小字第882號已判決,
上訴期間已經超過,應該駁回云云,然另案判決之原告為本
案之被告,亦即另案判決提起訴訟之人為本案被告,本案原
告則為另案判決之被告,是兩案之請求權人並不相同,並無
所謂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為本案被告法律上之誤
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瑾娓
被 告 曾珮瑜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案被告雖具狀表示另案114年度壢小字第882號已判決,
上訴期間已經超過,應該駁回云云,然另案判決之原告為本
案之被告,亦即另案判決提起訴訟之人為本案被告,本案原
告則為另案判決之被告,是兩案之請求權人並不相同,並無
所謂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為本案被告法律上之誤
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