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詹秋菊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又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但於簡
易程序中,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均為
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訂定於通常程序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
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任何原因事實,
已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不
符。又觀諸本院刑事庭移送之被訴事實內容,未有關於本件
被告如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記載,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在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內。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未據原告繳納之。是原告本件起訴應有上開起訴程式
不合法之情形,然此一情形非不能補正,本院始於民國114
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並
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迄今仍未
據原告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詹秋菊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又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但於簡
易程序中,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均為
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訂定於通常程序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
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任何原因事實,
已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不
符。又觀諸本院刑事庭移送之被訴事實內容,未有關於本件
被告如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記載,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在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內。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未據原告繳納之。是原告本件起訴應有上開起訴程式
不合法之情形,然此一情形非不能補正,本院始於民國114
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並
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迄今仍未
據原告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