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楊森
被 告 黃秀信
訴訟代理人 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步行運動,
並以手機開啟錄影自我錄音,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476
巷行人步道時,被告所有農舍旁之欄杆飼養犬隻一隻,該犬
隻無預警突然竄至欄杆旁,隔著欄杆不足30公分猛烈對原告
狂吠,致原告驚嚇過度當下心臟劇痛血壓飆高並強烈不適,
險些引發心臟病及腦血管急性發作,原告本就有心臟病史並
長期服用藥物,原告返家後持續心悸胸悶,並立即服用敏生
醫院長期開立之連續處方用藥,原告因驚嚇當下生氣致使腦
血管血壓飆高,容易誘發腦中風及腦溢血,該農舍故意把狗
繩長度調至可接觸違建欄杆之長度,故意妨礙行人路權,該
農舍水泥圍牆及欄杆可能是違建,本案案發前一年已遭該犬
隻發生同樣事件,當時被告在場還叫我不要計較,我主張身
體健康被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民法
第191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狗飼養在家裡還有鍊子,原告步行靠近我們家所
有狗吠了幾聲,我們家的狗跟原告沒有直接接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犬隻吠
叫造成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勘驗1
70516檔案自4分57秒起:原告沿路邊房屋圍牆行走,5分08
秒時,忽然有一隻狗自圍牆內庭院,跑至欄杆旁吠叫。二、
勘驗171446檔案自06秒起至18秒:有一隻狗在欄杆內對外吠
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原
告係沿著被告房屋圍牆行走,該犬隻則在圍牆內並對外吠叫
,而原告亦自陳其於一年多前有與被告談過被該犬隻嚇到之
情形,是可知原告本即知道被告房屋圍牆內有犬隻,且該犬
隻於有人靠近圍牆時會吠叫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上開犬隻係於被告房屋之圍牆內,而被告在自己房屋內飼養
寵物,依卷內事證並無違反相關法律之規範,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0條之規定,然原告自陳其本身
有高血壓心臟病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高血壓性心臟病、通風病史、高血脂、胃食道逆
流性疾病,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長期服藥及追蹤治療中」
,是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違反何種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亦未提出實際因該犬隻吠叫而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身體健康權或者實際損害之證明,僅泛稱「容易
誘發腦中風及腦溢血、險些引發心臟病及腦血管急性發作」
等語,亦難認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0條之要件,
是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圍牆、欄杆可
能為違建等情,此亦為原告之臆測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楊森
被 告 黃秀信
訴訟代理人 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步行運動,
並以手機開啟錄影自我錄音,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476
巷行人步道時,被告所有農舍旁之欄杆飼養犬隻一隻,該犬
隻無預警突然竄至欄杆旁,隔著欄杆不足30公分猛烈對原告
狂吠,致原告驚嚇過度當下心臟劇痛血壓飆高並強烈不適,
險些引發心臟病及腦血管急性發作,原告本就有心臟病史並
長期服用藥物,原告返家後持續心悸胸悶,並立即服用敏生
醫院長期開立之連續處方用藥,原告因驚嚇當下生氣致使腦
血管血壓飆高,容易誘發腦中風及腦溢血,該農舍故意把狗
繩長度調至可接觸違建欄杆之長度,故意妨礙行人路權,該
農舍水泥圍牆及欄杆可能是違建,本案案發前一年已遭該犬
隻發生同樣事件,當時被告在場還叫我不要計較,我主張身
體健康被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民法
第191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狗飼養在家裡還有鍊子,原告步行靠近我們家所
有狗吠了幾聲,我們家的狗跟原告沒有直接接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犬隻吠
叫造成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勘驗1
70516檔案自4分57秒起:原告沿路邊房屋圍牆行走,5分08
秒時,忽然有一隻狗自圍牆內庭院,跑至欄杆旁吠叫。二、
勘驗171446檔案自06秒起至18秒:有一隻狗在欄杆內對外吠
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原
告係沿著被告房屋圍牆行走,該犬隻則在圍牆內並對外吠叫
,而原告亦自陳其於一年多前有與被告談過被該犬隻嚇到之
情形,是可知原告本即知道被告房屋圍牆內有犬隻,且該犬
隻於有人靠近圍牆時會吠叫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上開犬隻係於被告房屋之圍牆內,而被告在自己房屋內飼養
寵物,依卷內事證並無違反相關法律之規範,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0條之規定,然原告自陳其本身
有高血壓心臟病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高血壓性心臟病、通風病史、高血脂、胃食道逆
流性疾病,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長期服藥及追蹤治療中」
,是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違反何種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亦未提出實際因該犬隻吠叫而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身體健康權或者實際損害之證明,僅泛稱「容易
誘發腦中風及腦溢血、險些引發心臟病及腦血管急性發作」
等語,亦難認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0條之要件,
是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圍牆、欄杆可
能為違建等情,此亦為原告之臆測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