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范逸峰


被 告 吳方慈

法定代理人 劉佳琪
吳書揚
被 告 古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6,7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關被告古淇文於本件訴訟
具有當事人適格之事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古淇文之訴。
  理  由
壹、起訴程式不合法之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6,7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只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
義務,該被告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惟查,原告本件起訴關於被告古淇文之部分,對於古淇文於
本件訴訟應有訴訟實施權能之事實,未見記載,白話而言,
原告應於其起訴狀載明究竟起訴古淇文什麼事情?與古淇文
間究竟存在什麼紛爭?對古淇文在訴訟上究竟有何請求?否
則,原告起訴古淇文仍有欠當事人適格。然上述情形非不得
命原告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