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黃子庭

被 告 黃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起至112年11月間,陸續向伊借
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被告還款1萬元後,幾
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5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印象中是分2次借,各借款3萬元及2萬元,而
非借款6萬元,故我僅承認欠款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被告於108年起至112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有5萬元
,經被告還款1萬元,嗣原告催討未還等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伊4萬元,於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債權之存
在,必以兩造間有借款合意為前提,故兩造有借款合意之事
實,於原告有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提出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其憑據,然從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再
度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先後傳送「3萬是之前薪水 2萬是跟
阿泰借3萬還一萬 這次2萬的話 加起來7萬」、「我已經轉
帳NT$1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單筆轉只
能一萬」、「已經轉兩萬」之訊息,被告對於上開訊息則回
覆「我不是不還你,我真沒有」之訊息,此有兩造對話紀錄
截圖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2頁),則被告實際上
係先前借款3萬元,但只返還原告1萬元(3萬元之薪水與本
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關聯),後又跟原告借款2萬元,則
被告僅欠款原告4萬元(計算式:3萬-1萬+2萬=4萬),此與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6萬元之事實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憑。
 ㈢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敗訴部分,則無生遲延利息,其請求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