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潘育茹
被 告 劉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業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95年10月出廠,此有原
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是原告主張零件新臺幣(下同)5,432元經折舊後剩餘543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756元,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汽
車維修費用為5,299元(計算式:543+4,756=5,299),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及手續費30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匯款單據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
以證明兩造事故責任歸屬之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為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㈢調解停車費:
至原告調解時支出之停車費80元,因係原告公民訴訟權利行
使所支出之勞費,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329元(計算式:5,299
+3,030=8,329),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2×0.369=2,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2-2,004=3,428
第2年折舊值 3,428×0.369=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8-1,265=2,163
第3年折舊值 2,163×0.369=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3-798=1,365
第4年折舊值 1,365×0.369=5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5-504=861
第5年折舊值 861×0.369=3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1-318=543
114年度壢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潘育茹
被 告 劉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業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95年10月出廠,此有原
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是原告主張零件新臺幣(下同)5,432元經折舊後剩餘543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756元,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汽
車維修費用為5,299元(計算式:543+4,756=5,299),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及手續費30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匯款單據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
以證明兩造事故責任歸屬之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為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㈢調解停車費:
至原告調解時支出之停車費80元,因係原告公民訴訟權利行
使所支出之勞費,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329元(計算式:5,299
+3,030=8,329),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2×0.369=2,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2-2,004=3,428
第2年折舊值 3,428×0.369=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8-1,265=2,163
第3年折舊值 2,163×0.369=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3-798=1,365
第4年折舊值 1,365×0.369=5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5-504=861
第5年折舊值 861×0.369=3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1-318=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