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曾意文

訴訟代理人 呂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新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