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劉彩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佩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須清楚敘明人事
時地物),並提出甲○○及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被告行車有過失之證據、行車執照(倘非
車主,應一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小計
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每日營收或薪資及請假扣
薪證明等證據資料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倘欲以調
解之聲請費扣抵,應同時提供調解聲請費收據影本到院,始得扣
除),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原因事實亦過
於簡略,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劉彩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佩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須清楚敘明人事
時地物),並提出甲○○及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被告行車有過失之證據、行車執照(倘非
車主,應一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小計
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每日營收或薪資及請假扣
薪證明等證據資料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倘欲以調
解之聲請費扣抵,應同時提供調解聲請費收據影本到院,始得扣
除),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原因事實亦過
於簡略,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