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吳文傑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同年11
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向
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
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9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致系爭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基此,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給訴外人甘家興,但我是
被騙的,他跟我說試試看能不能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款項
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係因訴外人甘家興之要
求,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核屬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且被告上開
行為,係原告受有5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縱無主觀之意思聯絡,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0,000
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給甘家興,但是我是
被騙的,他跟我說試試看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惟經本院詢問被告與訴外人甘家興之關係,被告陳
稱為普通朋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其等既僅為普通
朋友關係,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其與甘家興間有何足以相互信
賴之基礎,而僅憑甘家興向被告陳稱欲確認系爭郵局帳戶得
否使用即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
非正當理由,亦顯違常情,自無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
事由存在,故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要無可取。
另本判決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而
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與被告交付系爭郵局
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故意一節無涉,是縱系爭刑事判決
經被告上訴後而異其認定,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吳文傑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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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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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基此,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給訴外人甘家興,但我是
被騙的,他跟我說試試看能不能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款項
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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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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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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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係因訴外人甘家興之要
求,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核屬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且被告上開
行為,係原告受有5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縱無主觀之意思聯絡,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0,000
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給甘家興,但是我是
被騙的,他跟我說試試看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惟經本院詢問被告與訴外人甘家興之關係,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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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之基礎,而僅憑甘家興向被告陳稱欲確認系爭郵局帳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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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當理由,亦顯違常情,自無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
事由存在,故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要無可取。
另本判決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而
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與被告交付系爭郵局
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故意一節無涉,是縱系爭刑事判決
經被告上訴後而異其認定,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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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