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古步溪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古志賢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含工資費
用42,500元、零件費用42,500元),嗣訴外人古志賢將系爭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5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75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250元(計算式:42,500元×1/10=4,250元),加
計零件費用42,500元後,總計為46,7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