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曾嘉威
被 告 曾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辯稱:彼僅係輕微碰撞到原告機車,不可能造成避震器
損害等語。經本院觀諸原告機車受損當下現場照片之內容所示,
確實未見有避震器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一般
避震器係裝置在車體護蓋內側,因此,僅係單純使停放中之機車
車體倒地,未必會造成嚴重之損害,無從認定原告機車避震起損
壞與本件被告碰撞原告機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準此,經扣除
避震器修復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拆裝工資780元
後,本件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應包含2萬1,140元及工資費用2,53
5元,有gogoro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機
車係於民國111年7月出廠,此有該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8日止,已使用1年9
月,而原告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8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2,535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8,401元(計算式:5,866+2,535=8,40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40×0.536=11,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40-11,331=9,809
第2年折舊值    9,809×0.536×(9/12)=3,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9-3,943=5,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