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巫萌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羿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有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得請求該車維修費之人自非原告,故請原告敘
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