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巫萌婧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該項裁定並於114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0
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
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足參,其訴欠缺
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巫萌婧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該項裁定並於114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0
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
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足參,其訴欠缺
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