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葉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鋕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理由欄記載「鄰居長期
將物品及生財器具擺放在行走通道,並於通道上煮食物,經
溝通協調不理會而溝通無效」等語,然原告起訴時並無說明
是依照何種特定實體法上權利,亦即原告並未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為何,亦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無從導出原告主張10萬元之法
律上主張為何。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
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