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葉美文
被 告 薛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16時15
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前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13年12月24日,為裁判費徵收標
準修正前所提),原告尚未繳納,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