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葉美文
被 告 薛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家門口及通行走道堆滿經營小吃生意
所需之營業用冰箱、不鏽鋼水蒸箱、台車、電鍋、瓦斯桶等
生財工具,且堆放至相鄰之門牌號1、2、4、6號住家門口,
並於通行走道上蒸煮食物,產生之蒸氣、噪音漫布走道致走
道濕滑油膩,走道窄小又無排水設施,嚴重影響道路使用權
,多次請求里長溝通、警察勸導均未改善,我的居住安寧權
被侵害;被告又於住家門口安裝監視器兩台,一台照被告自
家門口,一台照原告家門口,嚴重侵犯隱私權,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係
於民國88年1月29日取得,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於112年5月8日取得,兩側
房屋開闢一條約二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連接中山路進出。被告
於門前通道上所擺設蒸煮蘿蔔糕之炊具,除放置在其3號房
屋內外,亦放置在相鄰之1、2、4、6號門前,相鄰之1、2、
4、6號屋主均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通道之土地,並未占用原
告之土地,所佔通道之土地並未逾越通道之中線,亦不限制
原告之正常通行。被告在住家前私設通道之一部蒸煮蘿蔔糕
,每週蒸煮二次,共約4小時,蒸煮時間不久,所產生之氣
體不多,聲量不高,產生之氣體旋即逸散在空氣中,氣體未
侵入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監視器在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前即
已設置,係維護安全,並非照在系爭房屋內,無侵害原告之
隱私,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清楚明瞭該處之現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
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又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
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
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
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是就噪音之認定,應以是
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
為產生噪音等語,然本院於114年3月27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兩張光碟,內含影片檔案名稱為「01.mp4」、「02.mp4
」、「5d8bcb」及「9e4b5928」,勘驗內容略以「在一小巷
中有一台大型蒸煮籠,蒸籠上有熱蒸氣,且有有蒸煮之聲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關於噪音部分,觀諸前開勘
驗結果,雖可確認被告使用蒸煮籠過程中產生聲響,惟原告
並未請求環保局到場稽查噪音分貝,此亦有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本件無專
業之分貝測量儀器,難以測量音量,則被告甲有無違反噪音
管制標準,已屬不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蒸煮食物時,有大量氣體漫布走道,亦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等語,然「侵入」為民法第793條之構成
要件,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蒸煮籠作業時確有產生大
量氣體,惟並無證據顯示該氣體實際「侵入」系爭房屋內,
尚難認有構成民法第793條所規定之要件,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嚴重侵犯隱私權之部分等語,惟
。惟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
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
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85、603解釋要旨、689號解釋理由要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隱私
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
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
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經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
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之監視器
係架設在被告大門外天花板下方,朝道路拍攝,與一般監視
器架設之位置,並無不同,亦無刻意為拍攝他人隱私而為特
殊架設之情形,監視器所拍攝之空間,係開放式空間為巷道
,本屬不特定人可不受限制往來通行之公共空間,乃公眾得
自由自由出入場所,亦非原告之專屬區域,是被告已擇定干
預較小之方式,尚難認原告就此存在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
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所稱「噪音」有違反噪音管制
標準,亦未證明被告所造成之「蒸氣」有「侵入」系爭房屋
,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之系爭監視器,確能攝錄取得其
等非公開,而得主張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舉止,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葉美文
被 告 薛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家門口及通行走道堆滿經營小吃生意
所需之營業用冰箱、不鏽鋼水蒸箱、台車、電鍋、瓦斯桶等
生財工具,且堆放至相鄰之門牌號1、2、4、6號住家門口,
並於通行走道上蒸煮食物,產生之蒸氣、噪音漫布走道致走
道濕滑油膩,走道窄小又無排水設施,嚴重影響道路使用權
,多次請求里長溝通、警察勸導均未改善,我的居住安寧權
被侵害;被告又於住家門口安裝監視器兩台,一台照被告自
家門口,一台照原告家門口,嚴重侵犯隱私權,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係
於民國88年1月29日取得,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於112年5月8日取得,兩側
房屋開闢一條約二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連接中山路進出。被告
於門前通道上所擺設蒸煮蘿蔔糕之炊具,除放置在其3號房
屋內外,亦放置在相鄰之1、2、4、6號門前,相鄰之1、2、
4、6號屋主均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通道之土地,並未占用原
告之土地,所佔通道之土地並未逾越通道之中線,亦不限制
原告之正常通行。被告在住家前私設通道之一部蒸煮蘿蔔糕
,每週蒸煮二次,共約4小時,蒸煮時間不久,所產生之氣
體不多,聲量不高,產生之氣體旋即逸散在空氣中,氣體未
侵入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監視器在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前即
已設置,係維護安全,並非照在系爭房屋內,無侵害原告之
隱私,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清楚明瞭該處之現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
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又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
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
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
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是就噪音之認定,應以是
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
為產生噪音等語,然本院於114年3月27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兩張光碟,內含影片檔案名稱為「01.mp4」、「02.mp4
」、「5d8bcb」及「9e4b5928」,勘驗內容略以「在一小巷
中有一台大型蒸煮籠,蒸籠上有熱蒸氣,且有有蒸煮之聲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關於噪音部分,觀諸前開勘
驗結果,雖可確認被告使用蒸煮籠過程中產生聲響,惟原告
並未請求環保局到場稽查噪音分貝,此亦有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本件無專
業之分貝測量儀器,難以測量音量,則被告甲有無違反噪音
管制標準,已屬不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蒸煮食物時,有大量氣體漫布走道,亦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等語,然「侵入」為民法第793條之構成
要件,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蒸煮籠作業時確有產生大
量氣體,惟並無證據顯示該氣體實際「侵入」系爭房屋內,
尚難認有構成民法第793條所規定之要件,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嚴重侵犯隱私權之部分等語,惟
。惟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
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
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85、603解釋要旨、689號解釋理由要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隱私
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
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
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經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
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之監視器
係架設在被告大門外天花板下方,朝道路拍攝,與一般監視
器架設之位置,並無不同,亦無刻意為拍攝他人隱私而為特
殊架設之情形,監視器所拍攝之空間,係開放式空間為巷道
,本屬不特定人可不受限制往來通行之公共空間,乃公眾得
自由自由出入場所,亦非原告之專屬區域,是被告已擇定干
預較小之方式,尚難認原告就此存在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
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所稱「噪音」有違反噪音管制
標準,亦未證明被告所造成之「蒸氣」有「侵入」系爭房屋
,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之系爭監視器,確能攝錄取得其
等非公開,而得主張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舉止,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