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彭鼎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智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住不詳)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未表明被
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
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
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3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所有權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被告個資部分,倘同名同姓人過多
,致戶政機關無法特定,請先請警察機關提供被告地址,再
持該地址至戶政機關查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
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