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彭聖齊
被 告 倪永城即永芳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訴外人卓月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4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在
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31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而修復該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鈑
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有祥紘汽車電機行開立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而該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元(計算式:4,800×1/10=480),
則加計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卓月
雲7,480元(計算式:480+3,000+4,000=7,480),而卓月雲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修復費用7,48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彭聖齊
被 告 倪永城即永芳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訴外人卓月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4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在
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31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而修復該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鈑
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有祥紘汽車電機行開立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而該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元(計算式:4,800×1/10=480),
則加計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卓月
雲7,480元(計算式:480+3,000+4,000=7,480),而卓月雲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修復費用7,48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