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4年度壢小字第19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桃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薛宇昕
被 告 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鈺綺
訴訟代理人 余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服務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
1日止,原告應提供依照系爭委任契約所訂之管理維護服務
,被告則須次月10日前,支付該月物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65,200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14
年2月之物管服務費48,000元。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時,違反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第2規定項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尚未給付48,0
00元物管服務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服務期間自113
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迄今仍積欠114年2月之
物管服務費48,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存證
信函用紙、員工出勤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物管服務費:服務期間內,甲
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65,200-(含稅)。乙方應於當月
二十五日前請款,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兩造業就給
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
4年2月之物管服務費用。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始
未付報酬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被告是否得依債務
不履行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免
其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已表示將另外就債務不履
行損害向原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是
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原
告請求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114年2月之物管服務費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管服務費,
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
為主張,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7日送
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8,00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桃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薛宇昕
被 告 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鈺綺
訴訟代理人 余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服務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
1日止,原告應提供依照系爭委任契約所訂之管理維護服務
,被告則須次月10日前,支付該月物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65,200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14
年2月之物管服務費48,000元。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時,違反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第2規定項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尚未給付48,0
00元物管服務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服務期間自113
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迄今仍積欠114年2月之
物管服務費48,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存證
信函用紙、員工出勤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物管服務費:服務期間內,甲
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65,200-(含稅)。乙方應於當月
二十五日前請款,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兩造業就給
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
4年2月之物管服務費用。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始
未付報酬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被告是否得依債務
不履行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免
其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已表示將另外就債務不履
行損害向原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是
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原
告請求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114年2月之物管服務費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管服務費,
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
為主張,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7日送
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8,00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