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李君洋
被 告 古雅蘋
汪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9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
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雅蘋前邀被告汪秀娟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申辦3筆就學貸款後,自民國114年5
月20日起起即違約未繳本息,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
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通知、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並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李君洋
被 告 古雅蘋
汪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9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
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雅蘋前邀被告汪秀娟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申辦3筆就學貸款後,自民國114年5
月20日起起即違約未繳本息,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
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通知、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並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