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張必豪
被 告 陳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向被
告請求34,6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事故照片、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44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6,30
0元(含零件費用13,000元、工資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11
,3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2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
即114年5月9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300元(計算:13,000×0.1=1,30
0),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18,300元及塗裝費用
1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34,600元(計算式:1,300+7,000+11,300+15,000=34,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