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黃承浩
被 告 莊臆儒
訴訟代理人 張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4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先與訴外人杜浩瑋
騎乘之NMW-0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導致杜浩
瑋騎乘之前開機車,再碰撞伊當時停在路邊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
車損壞,而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941元。又
因當時伊停車位置為紅線,應負擔一定過失比例。是經計算
零件折舊費用及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伊2萬2,07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彼雖於上開時地與杜浩瑋發生交通事故,但
係杜浩瑋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停在紅線之本件小客車,則本
件小客車之損壞,應與彼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上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杜浩瑋發生
交通事故後,杜浩瑋騎乘之上開機車再撞擊本件小客車,致
本件小客車損壞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4年11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30380號函暨函復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堪信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應有過失,而被告撞
擊杜浩瑋後,致杜浩瑋再撞擊本件小客車,符合力學原理,
亦有因果關係,自當對原告所受本件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警隊函文所附光碟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目擊者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見:「於影像時間03:38:08時,行車紀錄器所在車
輛行駛之道路劃設有「慢」字標誌,並以黃色虛線區分行車
分向,而黃色虛線至「慢」字標誌附近則轉變為黃色雙黃線
。另「慢」字標誌前方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行人穿越道上
方裝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行向道路右側
劃設有白色路面邊線,對向車道則停放整排汽車。行車紀錄
器所在車輛左前方,約一個黃色虛線距離處,有一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而行人穿越道前方另有一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及一卡車。」、「於影像時間03:38:08時,
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A車與B車均沿道路直行,期間可見A
車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卡車持續顯示雙黃燈,暫停於道
路中。另A車於直行途中持續向左邊偏駛,嗣左側車身緊貼
雙黃線直行。」、「於影像時間03:38:08至03:38:09間
,A車與B車均持續沿道路直行,此時影像畫面可見閃光號誌
後方有一裝設有綠色路牌之電線杆,而該電線杆後方另停放
一藍色車輛。B車直行至電線杆後方藍色車輛車頭附近時即
顯示煞車燈及左邊方向燈,向左偏行。彼時,A車已駛至距
前方行人穿越道約1個車身之位置。上開期間A車持續顯示左
邊方向燈,且左側車身緊貼雙黃線直行。」、「於影像時間
03:38:09時,B車顯示煞車燈及左邊方向燈,在電線杆後
方藍色車輛車頭附近先向左偏行後旋即迴轉。A車則持續直
行且期間仍略為向左偏行,嗣駛過雙黃線跨越至對向車道。
此時,影像畫面可見持續顯示雙黃燈暫停於路中之卡車,完
全阻擋A車及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行向道路。」、「於影像
時間03:38:09時,A車持續於對向車道直行,嗣後車輪駛
過行人穿越道時即顯示煞車燈。此時,在電線杆後方藍色車
輛車頭附近迴轉之B車,前車頭已駛至道路中心。」、「於
影像時間03:38:09至03:38:10間,A車持續顯示煞車燈
,於對向車道向前滑行,B車則持續顯示煞車燈及左邊方向
燈,在電線杆後方藍色車輛車頭附近迴轉,而A車滑行至電
線杆附近時,B車除後車輪外已全部駛入對向車道。另影像
畫面可見對向車道平行於電線杆處劃設有一白色停止線。」
、「於影像時間03:38:10時,A車持續顯示煞車燈,於對
向車道向前滑行,B車則持續顯示煞車燈及左邊方向燈迴轉
,而B車後車輪一駛入對向車道,兩車即於對向車道白色停
止線附近發生碰撞。此時,影像畫面可見B車迴轉地劃設有
雙黃線,並可見一黑色車輛(下稱C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
口處。」、「於影像時間03:38:10時,A、B兩車發生碰撞
後,A車向左傾倒而碰撞停放於路口之C車,B車則傾倒於雙
黃線附近。」、「於影像時間03:38:10至03:38:11間,
A車碰撞C車後再向前滑行,B車則傾倒在雙黃線上。此時影
像畫面可見機車零件四散於路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2頁),對
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堪認前開A車為
杜浩瑋騎乘之機車,B車為被告騎乘之機車,C車為本件小客
車。則被告於與杜浩瑋騎乘之機車甚為接近時,於不到1秒
之期間,進行立即迴轉之操作,而碰撞在其左側之杜浩瑋騎
乘之機車,致使杜浩瑋騎乘之機車亦立即傾倒並碰撞本件小
客車,從整體時間軸上來看,發生過程相當緊蹙,且卷內並
無事證可認定杜浩瑋騎乘之機車碰撞本件小客車,尚有何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因素介入,因此,堪認係被告騎乘之機
車先碰撞杜浩瑋騎乘之機車,旋使杜浩瑋騎乘之機車碰撞本
件小客車,而存在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能推諉與其騎乘
行為無關。故彼之辯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本
件小客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其車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個資卷),其修繕應支出工資費用2萬8
,158元,零件費用3萬3,7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則其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
殘值為3,3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萬8,158
元後,共計3萬1,538元(計算式3,380+2萬8,158=3萬1,538
)。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
上所稱「與有過失」。經查,原告自乘伊於事故時,係將本
件小客車停放在紅線處等語,因此,堪認原告與有過失。酌
以原告違規停車造成道路空曠之妨害程度,及被告整體違規
情節後,認為原告與被告各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及
百分之70。是計算原告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為2萬2,077元(計算式:3萬1,538×70%=2萬2,077,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原告併上開求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3,783×0.369=12,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83-12,466=21,317
第2年折舊值    21,317×0.369=7,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17-7,866=13,451
第3年折舊值    13,451×0.369=4,9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51-4,963=8,488
第4年折舊值    8,488×0.369=3,1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88-3,132=5,356
第5年折舊值    5,356×0.369=1,9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56-1,976=3,38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80-0=3,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