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順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忠
被 告 鄭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略以:「監視器
畫面為兩個入口閘道,分別有兩個柵欄,監視器正對左邊
車道一台銀色福斯汽車於柵欄拉起後通過,此時右邊車道
被告銀色TOYOTA汽車駛道路口停頓後再起駛則撞擊柵欄。
」等語,是依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確實於啟
駛時撞擊原告停車場之柵欄,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管理缺
漏,被告在感應不良缺乏專業引導且設備失靈才不慎發生
擦撞,原告應負擔主要或全部過失,且馬達可正常運轉,
與本次擦撞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縱使原告之停車場有感應
不良之情況,亦與被告直接向前啟駛發生撞擊之過程無因
果關係,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至有關馬達部分之請
求則如下述。
  ㈡承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駕車撞擊需更換柵欄與馬達等語
,然觀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撞擊之部分為柵欄範圍,且
依事發當時員警報案紀錄亦僅記載「擦撞柵欄造成柵欄歪
斜」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7,8
25元之部分,其中柵欄部分為6,000元、馬達軸承為16,00
0元、施工工資為4,500元,稅額5%為1,325元等語,而原
告提供之工單上記載「現場檢測欄臂歪掉需報價更換,軸
承啟動有異音,有安全疑慮建議更換」等語,然此並無法
證明馬達軸承部分之損壞為被告擦撞所造成,且觀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停車場已啟用快5年等語,是亦無
法排除上開工單記載所指「異音」為機器老化所致,是難
認原告主張馬達軸承損害部分有據。本院審酌柵欄與軸承
之金額合計為22,000元,其中柵欄部分6,000元占27%(計
算式:6,000/22,000=0.27,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就工資部分,於施工柵欄之部分僅能認定工資為1,21
5元(計算式:4,500*0.27=1,215),是原告主張有據之部
分合計為7,215元(計算式:6,000+1,215元),此外就上開
金額之稅金5%部分則為361元(計算式:7,215*0.05=3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停車場已啟用將近5年,則此柵欄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證明舉證於啟用後迄至本案事故發生時有更換過
,則應以柵欄亦僅能認定已啟用近5年,而依行政院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可知,停車場之柵欄應屬第三項、其他建築及
設備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2.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3
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4年8月31日,是該柵欄之使用
顯已超過3年,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主張有據之上開部分,就柵欄部分應予以
折舊,折舊後剩餘價值為59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得請
求之工資及稅金,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75元(計算式
:599+1,215+361=2,175元)。準此,原告於此範圍請求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1月
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亦於11
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應自最
末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9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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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536=3,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3,216=2,784
第2年折舊值    2,784×0.536=1,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4-1,492=1,292
第3年折舊值    1,292×0.536=6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2-693=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