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江宇皓
訴訟代理人 江玉玲

被 告 劉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日2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前站廁所內,使用車站廁所時,發
現江宇皓不慎遺落在廁所內之手機(品牌:蘋果、Iphone13
Pro,下稱系爭手機)1支,被告拾獲系爭手機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吞入己,
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而系爭手機購買市價為新臺幣(下
同)35,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購買市價
為35,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購買
市價為35,000元一節,固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惟如前述此
部分事實視為被告已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本件
原告得請求應係系爭手機侵占時之市價,並非購買時之價格
,經本院詢問原告系爭手機遭侵占時之市價為何,原告僅陳
稱:「系爭手機購買價值約為35,000元,被偷走的時候大約
使用1年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事出意外,實難
苛求原告提出系爭手機遭侵占時市價之憑據,應認本件確有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系爭手機之購買價格、使用年數,併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情,認原告
此部分之損害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所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
日(見本院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