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2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陳豊生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8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且支出開庭交通費用且精神痛苦,因而受有損害
合計3萬5,000元,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一
定的損失,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為辯。
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此外復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惟就原告所主張開庭交通費用部分,為其選擇主
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難認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
原告所主張精神痛苦部分,為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並不在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審簡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