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0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蔡治謙
被 告 呂靜如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60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近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大好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大好汽
車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之損害
,共計6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營
業損失部分,除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告僅默認4日外,原告
所主張之每日營收(即2,000元)亦已逾一般計程車之收入水
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45,0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營業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
3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即6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13,200元及烤漆31,317元(見本院卷第5頁),合計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4,582元(計算式:65+13,200+3
1,317=44,5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
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10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20,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陳實際維修時間大概5至6日,中間剛好遇到假日,沒有相關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僅就4日範圍內默
認,本院審酌維修估價單所載工時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應以4日為限。
3.復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
第7頁),可知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
,然審酌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成本
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油資支出成本
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遂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所載
112年計程車支出情形,計程車平均每日燃料費為547元,則
於扣除油資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426元(計算式:
1,973-547=1,42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4日之營業
損失即為5,704元(計算式:1,426元×4日=5,704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0,286元(計算式:4
4,582+5,704=50,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438=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285=365 第2年折舊值 365×0.438=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160=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438=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90=115 第4年折舊值 115×0.438=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50=6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114年度壢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蔡治謙
被 告 呂靜如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60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近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大好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大好汽
車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之損害
,共計6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營
業損失部分,除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告僅默認4日外,原告
所主張之每日營收(即2,000元)亦已逾一般計程車之收入水
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45,0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營業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
3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即6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13,200元及烤漆31,317元(見本院卷第5頁),合計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44,582元(計算式:65+13,200+3
1,317=44,5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
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10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20,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陳實際維修時間大概5至6日,中間剛好遇到假日,沒有相關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僅就4日範圍內默
認,本院審酌維修估價單所載工時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應以4日為限。
3.復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
第7頁),可知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
,然審酌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成本
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油資支出成本
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遂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所載
112年計程車支出情形,計程車平均每日燃料費為547元,則
於扣除油資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426元(計算式:
1,973-547=1,42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4日之營業
損失即為5,704元(計算式:1,426元×4日=5,704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0,286元(計算式:4
4,582+5,704=50,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438=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285=365 第2年折舊值 365×0.438=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160=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438=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90=115 第4年折舊值 115×0.438=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50=6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0=6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5-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