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梁文翰
被 告 陳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
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號誌
之過失,與原告騎車訴外人陳明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臉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損壞。為此請求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
,700元、精神慰撫金1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過程,及陳聰明已將系爭機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3號檢察官起訴書、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8、10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6-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300元,尚屬適當。惟機車修繕
費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為
27,700元(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
,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
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
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
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
13,85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3月,有統一發票、估價
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11-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9月6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估為10分之1即1,385元,加計工資13,850元,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機車修繕費以15,235元為必要【計算式:1,38
5元+13,850元=15,23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7,535元【計算式:12,300元+15,235元=27,535
元】。
  ㈢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