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翔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冠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91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71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1,89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
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
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惠州街往徐州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惠州街與昆明街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停止線前應將車輛煞
停、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穿越肇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昆明街直行駛至,見狀煞
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7,5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時,有先煞停並確認前方
無車輛通行後,始慢速向前行駛。而後當駛至肇事路口中央
時,有發現系爭車輛自右側直行駛至,並旋即使用煞車,惟
彼時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且其視線遭對向車道之車輛遮蔽,兩
車遂才發生碰撞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
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機車之行向車道(
即惠州街)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一支線道;
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即昆明街)則為幹線道(見本院卷第20
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惠州街駛出
,並有煞停一下隨即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系爭車輛則以
時速27公里之速度沿昆明街等速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於
肇事路口發生碰撞,有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系爭車輛前
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於穿越肇事路口時,確實侵犯原告幹線道路權,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屬幹
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
被告雖稱已有於肇事路口前煞停並確認前方無車輛通行後,
始向前穿越肇事路口等語,依勘驗筆錄可知肇事機車確有於
肇事路口前煞停一下,但隨即貿然前行,並與自幹線道駛出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參彼時肇事路口其已知悉另有其他車
輛行經影響行車視野,被告卻未再次確認其右側(即幹線道)
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
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所
致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行經肇事路
口未減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
情形之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
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係持續以時速27公里之速度等速穿越肇
事路口,彼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車輛減速
而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7,500元之損
害。惟查,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知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黃秋香(見個資卷),顯見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
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繕費用之請求,縱使原告為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
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繕費用之損害
。況本院前已於114年3月20日開庭通知書上註明(略以):「
原告非車號0000-00車主,應提出車主債權讓與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又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原告:「車號0000-00車輛非原告所有,是否有債權讓與證
明?」原告答:有,庭後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
從而,被告於本件事故雖應負7成肇事責任,然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請求之權利及依據
,是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受傷、肇事機車毀
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1,200元及肇事機車修繕費9,2
80元之損害,合計為10,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8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肇事機車修繕費部分,其
應就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係本件事故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且肇事機車車齡老舊,此部分金額應按比例計算折舊等語,
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是反訴原告應
負70%、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1,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0元,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震天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
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340元,而原告僅請求1,2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2.肇事機車修繕費9,28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9,280元,有勝大機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
、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
工資費用,本院審酌肇事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肇事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
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640元。而肇
事機車為98年8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8月20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肇
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肇事機車零
件費用為4,64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464元(計算式:4,640
×0.1=46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640元,是肇
事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5,104元(計算式:464+4,640=
5,1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304元(計算式:1,200+5,104=6,304
元)。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反訴被告應負30%之肇
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1,891元(計算式:6,304×30%=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一、檔案名稱:190014(笑龍2).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8/20/2024 19:00:15。畫面中央為昆明街與惠州街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道路為惠州街,南北向道路為昆明街;轉角設有路燈及凸透鏡;中間劃有黃網狀線;但未設有紅綠燈及閃光號誌)。此時為晚上,天氣晴。 11:23至11:25時,原告汽車自畫面下方即昆明街駛出,持續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此時,昆明街之對向車道正有車輛在穿越肇事路口。被告則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畫面左方道路即惠州街駛出,位其左前方之汽車即於黃網狀線上煞停,被告機車旋即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原告汽車與被告機車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車頭碰撞)。 二、檔案名稱:我的影片1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8/20 19:11:24。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原告車輛行駛於環中東路二段之內側車道。 00:01至00:11時,原告汽車左轉駛入昆明街,並持續向前行駛。 00:12至00:13時,原告汽車持續沿昆明街直行,對向車道亦有2輛車輛迎面駛來。畫面前方為昆明街與惠州街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道路為惠州街;轉角設有路燈及凸透鏡;中間劃有黃網狀線;但未設有紅綠燈及閃光號誌)。     00:14至00:16時,被告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畫面左方即惠州街駛出,並有煞停一下隨即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原告汽車則持續前行,於駛入肇事路口前時,左前方行車視野遭對向來車遮蔽,復持續以時速27公里之速度等速穿越肇事路口,原告汽車與被告機車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於肇事路口中出現車輛碰撞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