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彥峯
訴訟代理人 葉姜卿
被 告 賴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汽車,車主為
訴訟代理人甲○○所有,並經債權讓與給原告)於停等紅綠燈
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於民國95年2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8月22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000元(烤漆5,000元、鈑金3,500元,其餘
10,500元均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
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05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
及鈑金,合計為9,501元(計算式:5,000+3,500+1,051=9,50
1),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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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
第4年折舊值    2,638×0.369=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
第5年折舊值    1,665×0.369=6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5-614=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