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金觀苓
被 告 周耘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交易詐欺贓款3%為報酬擔任人
頭兼轉帳車手,先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將其所有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號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inrish」帳號向原告佯稱需
幫助離開伊拉克戰地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聽
從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24,2
65元,並於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親友介紹而結識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加密貨幣商、名為「Yohan Kown Kim」之人(
下稱「Yohan Kown Kim」),因當時單身,加上在網路上交
談許久,遂遭其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於交付系爭
帳戶前,有多次向「Yohan Kown Kim」確認其所邀約之工作
內容合法與否,為此,甚至擬定合約要求「Yohan Kown Kim
」所屬公司簽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
所示。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就侵權行為之可歸責事由而言,無論是作為或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
,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
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業經
刑事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
或認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
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系爭帳戶等事實,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7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為證(見
卷第7至9頁),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
後,而依指示將前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上開行為將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行,仍本於自由意願為之。又觀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1至101頁、本院卷第30至57頁)
,可知「Yohan Kown Kim」係技巧性地先以一般交友、相互
瞭解為名義,藉由文字關心、頻繁聊天等方式,化解被告心
防,並提出各種照片、文件、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取得被告
之信任,促使被告本於錯誤認知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交付系
爭帳戶帳號並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行動。衡諸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
,固不乏其例,然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
方式詐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綜合上
情,難認被告在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下,明知或能
預見系爭帳戶遭用於詐欺原告及洗錢,亦不能以之與單純提
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而獲得報酬之情形相提並論。再者,
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依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金觀苓
被 告 周耘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交易詐欺贓款3%為報酬擔任人
頭兼轉帳車手,先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將其所有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號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inrish」帳號向原告佯稱需
幫助離開伊拉克戰地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聽
從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24,2
65元,並於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親友介紹而結識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加密貨幣商、名為「Yohan Kown Kim」之人(
下稱「Yohan Kown Kim」),因當時單身,加上在網路上交
談許久,遂遭其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於交付系爭
帳戶前,有多次向「Yohan Kown Kim」確認其所邀約之工作
內容合法與否,為此,甚至擬定合約要求「Yohan Kown Kim
」所屬公司簽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
所示。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就侵權行為之可歸責事由而言,無論是作為或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
,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
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業經
刑事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
或認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
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系爭帳戶等事實,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7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為證(見
卷第7至9頁),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
後,而依指示將前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上開行為將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行,仍本於自由意願為之。又觀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1至101頁、本院卷第30至57頁)
,可知「Yohan Kown Kim」係技巧性地先以一般交友、相互
瞭解為名義,藉由文字關心、頻繁聊天等方式,化解被告心
防,並提出各種照片、文件、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取得被告
之信任,促使被告本於錯誤認知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交付系
爭帳戶帳號並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行動。衡諸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
,固不乏其例,然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
方式詐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綜合上
情,難認被告在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下,明知或能
預見系爭帳戶遭用於詐欺原告及洗錢,亦不能以之與單純提
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而獲得報酬之情形相提並論。再者,
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依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