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鄭新橋
被 告 楊妍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係配偶關係,被告因其子與原告間訴訟糾紛,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8時許,
登入UT網際空間之聊天室,以暱稱「誰知道」留言:「我家
兒子被你們所謂傳奇若眼睛噴辣椒水」、「我很想殺死對方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節,業經本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對此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並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稅資
料後,考量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受害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