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劉盈秀
被 告 胡廷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楊新北路附近與楊新北路239巷口時,因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8,650元(含工資4,000元及零件費用44,65
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5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之派修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
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迴車
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8,650元(含工
資4,000元、零件44,650元)乙情,有清發汽車修理廠派修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4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3年7月25日止,已使用14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65元(計算式:44,650×
0.1=4,465),另加工資4,0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8,4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65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劉盈秀
被 告 胡廷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楊新北路附近與楊新北路239巷口時,因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8,650元(含工資4,000元及零件費用44,65
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5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之派修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
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迴車
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8,650元(含工
資4,000元、零件44,650元)乙情,有清發汽車修理廠派修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4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3年7月25日止,已使用14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65元(計算式:44,650×
0.1=4,465),另加工資4,0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8,4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65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