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8號
原 告 姚倩倩
被 告 鄭晴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複 代理人 侯憲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豐富北路往民富路口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車系爭車輛),兩車遂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195元、維修期間11日之租車費
用11,000元,而上開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僅向被告
請求租車費用11,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貨車,應該是營業用途,
貨車非代步車性質,不得主張代步的租車費用,原告主張車
輛維修期間達11日,顯與其實際受損情形存有認知差距,而
依受損程度建議應以車廠估價單維修內容換算實際維修工時
計算日數3至4日營業損失,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
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次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於
修繕期間(共11日)須租用代步車,每日租金為1,000元,
共支出11,000元租車費用乙情,有其提出之匯豐汽車關係企
業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
外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入出維
修廠維修時間之相關證明,則本院審酌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
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被告自陳維修費用之合
理期間(見本院卷第35頁),併考量依一般社會衡情,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及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定無法使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6日為合理,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1,000元×6日
=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為營業用途,不得請求代步租車費用等語,
而原告就此陳稱:我只有一部車,我平常通勤、接送小孩都
是用那一台車,當時會買貨車是因為我有從事工地的小蜜蜂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而系爭
車輛既為原告生活所必需,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租用代步車之費用,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
實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28號
原 告 姚倩倩
被 告 鄭晴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複 代理人 侯憲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豐富北路往民富路口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車系爭車輛),兩車遂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195元、維修期間11日之租車費
用11,000元,而上開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僅向被告
請求租車費用11,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貨車,應該是營業用途,
貨車非代步車性質,不得主張代步的租車費用,原告主張車
輛維修期間達11日,顯與其實際受損情形存有認知差距,而
依受損程度建議應以車廠估價單維修內容換算實際維修工時
計算日數3至4日營業損失,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
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次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於
修繕期間(共11日)須租用代步車,每日租金為1,000元,
共支出11,000元租車費用乙情,有其提出之匯豐汽車關係企
業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
外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入出維
修廠維修時間之相關證明,則本院審酌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
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被告自陳維修費用之合
理期間(見本院卷第35頁),併考量依一般社會衡情,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及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定無法使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6日為合理,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1,000元×6日
=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為營業用途,不得請求代步租車費用等語,
而原告就此陳稱:我只有一部車,我平常通勤、接送小孩都
是用那一台車,當時會買貨車是因為我有從事工地的小蜜蜂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而系爭
車輛既為原告生活所必需,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租用代步車之費用,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
實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