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廖育萱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4萬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兩造於上開刑事判決
後,經地檢署轉介,就上開刑事案件於113年11月28日在台
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1萬5000元,並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調解書1份在
卷可查。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所生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業已成立調解,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則原告
本於同一事件請求被告給付4萬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