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朱燕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宏
被 告 麗寶麗池社區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寶麗池社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書狀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麗寶麗池社區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4年4月7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