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黃采彤
訴訟代理人 劉耀鍏
被 告 李昆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
院卷第30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保險桿貼膜費用20,00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須支出20,000元包膜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
ㄧ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因非零件無須計
算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鍍膜費用,洵屬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黃采彤
訴訟代理人 劉耀鍏
被 告 李昆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
院卷第30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保險桿貼膜費用20,00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須支出20,000元包膜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
ㄧ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因非零件無須計
算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鍍膜費用,洵屬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