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114年度壢小字第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朱皓瑋
訴訟代理人 朱朝陽
被 告 鼎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庭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赴被告營業處所賞車,經被
告業務即訴外人陳庭玄(下逕稱其名)介紹1台2019年出產白
色福特廠牌Focus系列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陳庭玄當下告
知系爭車輛當前里程數為7萬餘公里,並供原告實際賞車後
,兩造遂於當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並給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詎料原告為求慎重,於113年9月22
日請被告員工「不點」將系爭車輛外觀及車室內照片透過LI
NE通訊軟體傳送給原告確認時,竟發現系爭車輛儀表板上里
程數顯示為12萬餘公里,被告提供之系爭車輛顯有瑕疵,致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但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定
金。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欺瞞里程數之行為,當初「不點」提供
給原告的照片確實就是當時的里程數,如果我們有心要隱瞞
里程數,不需要提供12萬公里的照片;原告已經在LINE通訊
軟體跟「不點」說不買,是原告違約在先,按規定原告應賠
付車價1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
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⒈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
交付之定金。⒉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⒊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⒋解
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⒌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
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是定金得否返還,應依契約
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倘當事人間未就此約定
,則端視定金之性質為何,而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
9條各款規定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並於當日交付6萬元定金予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有欺瞞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致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已議定買賣價金為60萬5,000元,且
原告業已交付定金6萬元予被告,則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價
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既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定金,
堪信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該6萬元定金應為證明
契約成立所交付,為證約定金,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返還定金,自應證明本件買賣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系爭車
輛之里程數,其內容第十點亦有記載:「※本車里程數謹供
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空白處亦有記載「買方已確實
看過以及購買此車」等文字,原告並有於「乙方(買方)」處
簽名,足認依兩造間之約定,無論系爭車輛里程數有無瑕疵
,均非原告可得主張被告違約並應返還定金之事由,是難認
被告有何違約不賣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
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