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曜宗
被 告 蔡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112年7月2日
遭被告毀損,致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而原告汽車於民國10
7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汽車所受之損害經折舊
後剩餘3,501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
,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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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    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    8,794×0.369=3,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4-3,245=5,549
第5年折舊值    5,549×0.369=2,0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49-2,048=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