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鄭衣彤
被 告 蕭唯澤(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甲○○為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惟甲○○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甲○○既於起訴後死亡,而本院職權以
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甲○○與其親屬間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另查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資料
後,可知甲○○(婚姻狀態為離婚)之繼承人(其未成年子女、
父母親)均拋棄繼承或早於甲○○死亡,此有上開個人及親等
資料及本院114年3月5日桃院雲家暑114年度司繼字第672號
公告在卷可按,又依前開親等關聯資料之記載,甲○○雖有外
祖母陳金玉(未於特殊記事欄填載相關事由),是本院職權向
桃園○○○○○○○○○調閱陳金玉之戶籍資料手抄本後,經記載於7
0年8月間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甲○○之外祖母亦早於
甲○○死亡前死亡。準此,甲○○如有遺產,其遺產現為無人繼
承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4年4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本
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
定於114年4月14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原告迄今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鄭衣彤
被 告 蕭唯澤(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甲○○為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惟甲○○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甲○○既於起訴後死亡,而本院職權以
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甲○○與其親屬間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另查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資料
後,可知甲○○(婚姻狀態為離婚)之繼承人(其未成年子女、
父母親)均拋棄繼承或早於甲○○死亡,此有上開個人及親等
資料及本院114年3月5日桃院雲家暑114年度司繼字第672號
公告在卷可按,又依前開親等關聯資料之記載,甲○○雖有外
祖母陳金玉(未於特殊記事欄填載相關事由),是本院職權向
桃園○○○○○○○○○調閱陳金玉之戶籍資料手抄本後,經記載於7
0年8月間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甲○○之外祖母亦早於
甲○○死亡前死亡。準此,甲○○如有遺產,其遺產現為無人繼
承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4年4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本
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
定於114年4月14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原告迄今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