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際高鐵捷運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蔡琬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6時56分許及同日
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衝撞原告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桿(下稱系爭柵
欄桿),致系爭柵欄桿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置之車道感應系統本有感應不良之情況,
事發當日,上開系統又出現感應不良狀況,被告隨即聯繫原
告社區警衛,因未獲答覆,原告遂返回車上試圖重新感應,
詎料,該次車頭輕微碰觸到系爭柵欄桿,然被告並無毀損故
意,亦未致其不堪使用,原告所提非毀損照非被告碰撞的柵
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柵欄
桿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柵欄
桿毀損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4號
檢察官不起訴書、監視器影片隨身碟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
15、19至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見卷第8至1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審理時
改口否認有碰撞到系爭柵欄桿,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監
視器影片【出口.mp4】,畫面時間6時56分36秒至同分38秒
間可見,出口柵欄桿在肇事車輛碰撞後被動向上升提;監視
器影片【入口.mp4】,畫面時間16時35分5秒至同分6秒間可
見,入口柵欄桿在肇事車輛接觸後,左方明顯出現凹痕等情
,基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不足為採。又因民法侵
權行為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縱本件於刑事偵查階
段,以被告欠缺毀損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柵欄
桿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亦不能遽謂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無過
失,且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而依上開監視器影片,被告就
肇事車輛與系爭柵欄桿間之距離,於事發當下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柵欄桿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柵欄桿之維修費為11,55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
(見卷第13頁),報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然參其名
稱載以「汽車道欄杆更新含安裝」等語,足徵該費用含零件
及工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維修
費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77
5元。又綜觀卷內資料及原告陳述,僅得確定系爭柵欄桿之
設置年份為112年,爰酌定設置年月為112年1月1日。計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系爭柵欄桿已使用10個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非屬必要,自應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停車場其他設備之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零件部分殘值為3,1
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775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8,970元為必要【計算式:3,195元+5,7
75元=8,970元】。
 ㈢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
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24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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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75×0.536×(10/12)=2,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75-2,580=3,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