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黃志誠
被 告 詹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22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及龍文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碰撞等候左轉之訴外人陳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倒地後往前撞擊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總計
新臺幣(下同)3萬9,100元(含零件2萬7,620元,工資1萬1
,480元),並承租車輛而支出5,000元之交通費,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萬4,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修復費3萬9
,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
發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卷5-7、47)
,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憑(卷22-38),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是被
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停駛等候左轉之系爭機車,不慎
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卷37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2萬7,620元(含輪胎
4,600元、胎壓偵測器6,240元及保險桿等1萬6,780元)扣除
折舊後為2,763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1,480元
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4,243元(計算式:2,763元+1萬1,480
元=1萬4,243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4,243元,逾
此範圍,自屬無據。
 ㈢承租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
出車輛承租費用5,000元等情,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5,000元承租車輛之情事,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承租車輛而支出交通
費5,000元之損失,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卷41)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
43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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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20×0.369=10,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20-10,192=17,428
第2年折舊值    17,428×0.369=6,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28-6,431=10,997
第3年折舊值    10,997×0.369=4,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97-4,058=6,939
第4年折舊值    6,939×0.369=2,5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39-2,560=4,379
第5年折舊值    4,379×0.369=1,6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79-1,616=2,7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