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李嘉展
訴訟代理人 李春美
被 告 蔡清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
區南平路往東向,行駛至新光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平路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告受
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38,15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650元,上開
金額共計為48,000元,嗣訴外人李春美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且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
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
實為2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1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惟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
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算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計算,系
爭車輛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9,075元(計算式:38,150÷2=19,
075),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出廠日係102年8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2日止,已使用10年2月,則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908元(
計算式:19,075×0.1=1,90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費用19,075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0,983元
(計算式:1,908+19,075=20,983)。又訴外人李春美已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8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
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之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183元(計算式
:200+20,983+8,000=29,18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
失,然原告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
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
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
20,428元(計算式:29,183×0.7=20,428.1,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