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李學鈞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欄第1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李學鈞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欄第1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