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林鋒記
被 告 江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江庭瑄發生
車禍後,未賠償訴外人江庭瑄所受損害,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4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處(下稱原告住處),見原告住處大門未關閉,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原告住處之1樓
客廳,經原告制止始離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侵入原告住宅,但我沒有打原告也沒有
罵原告,我認為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侵入住宅罪,科罰金參仟元,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之生
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人格法益。是倘若侵害他人居住環境之行為,其程度超過
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亦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
,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
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經
查,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已如前述,衡情該行為已侵擾
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
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林鋒記
被 告 江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江庭瑄發生
車禍後,未賠償訴外人江庭瑄所受損害,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4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處(下稱原告住處),見原告住處大門未關閉,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原告住處之1樓
客廳,經原告制止始離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侵入原告住宅,但我沒有打原告也沒有
罵原告,我認為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侵入住宅罪,科罰金參仟元,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之生
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人格法益。是倘若侵害他人居住環境之行為,其程度超過
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亦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
,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
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經
查,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已如前述,衡情該行為已侵擾
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
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