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聖鴻
趙嘉文律師
被 告 陳威瑞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十八甲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星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4年11月出廠
,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15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900元(零件部分69,900元,其
餘20,000元為烤漆、工資、鈑金),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拖吊車費用3,900元之損失,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
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993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烤漆、工資、鈑金、拖吊車費用,合計原告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於30,893元(計算式:6,993+20,000+3,900=30,893)範
圍內及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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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900×0.369=25,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900-25,793=44,107
第2年折舊值    44,107×0.369=16,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07-16,275=27,832
第3年折舊值    27,832×0.369=10,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32-10,270=17,562
第4年折舊值    17,562×0.369=6,4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62-6,480=11,082
第5年折舊值    11,082×0.369=4,0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82-4,089=6,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