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林芝楹
被 告 連晨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其行照返
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其行照(依一般行情應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600元、200元)返還於伊公司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定有租賃
合約書在案,並於該租賃合約書第1條即約明系爭車輛之車
牌照歸屬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系爭車輛之車
牌2面及其行照之所有權本應屬於原告公司,且上開租賃合
約書係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訂定,其第6條約明,兩造合約期
限為4年,如不續約,應於期滿前1個月通知他方,否則自動
延長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此,兩造間之合約
關係應於111年8月1日屆滿,堪認被告占有上開車牌2面及行
照,為無權占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行照已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導致彼無法驗車等語
,固屬無訛(見本院個資卷),然此無礙於行照本體所有權
之歸屬,即便該行照已非現有合法行照,被告仍應返還,故
彼之辯詞應屬無據,再者,被告所有車輛能否驗車,則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
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伊7萬8,564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
 ㈠按上開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兩造間約定被告每年
應給付原告公司靠行費用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然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已於111年8月1日屆滿,已如前述
,是自原告公司所指被告未繳納靠行費之日期即107年7月31
日起算至111年8月1日止,約經過4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計算式:1萬2,500×4=5萬)。至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
有牌照稅3,564元未繳納,並提出退稅抵繳通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4頁),然既已退稅,原告公司究竟是否受有損害
,僅憑上開退稅抵繳通知書無以證明。準此,原告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伊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公司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而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
司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有告知不續約等語,然依彼所提證據並無從達釋
明之程度,而無從採信。
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
照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公司1,042元之部分:
  原告公司固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處之請求,然原
告公司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占有上開牌照及行照所受
之利益為何係每月相當於1,042元之價值,因此,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有所憑據。
四、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4月22日提出陳報狀
,為遲延提出攻防方法,本院無須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