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連晨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林芝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諸其上訴聲明一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氣等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核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小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連晨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林芝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諸其上訴聲明一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氣等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核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