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馬俊維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上開機車係於民國104年7月出廠,此有該機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
月21日止,已使用9年6月,而修復該機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有恆欣車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查,而該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8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878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00×0.536=10,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00-10,077=8,723
第2年折舊值 8,723×0.536=4,6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23-4,676=4,047
第3年折舊值 4,047×0.536=2,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7-2,169=1,8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114年度壢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馬俊維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上開機車係於民國104年7月出廠,此有該機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
月21日止,已使用9年6月,而修復該機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有恆欣車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查,而該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8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878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00×0.536=10,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00-10,077=8,723
第2年折舊值 8,723×0.536=4,6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23-4,676=4,047
第3年折舊值 4,047×0.536=2,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7-2,169=1,8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78-0=1,878